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以下简称参照管理)工作是实施公务员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做好事业单位参照管理的审批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中发[2006]9号),现就事业单位参照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事业单位参照管理的条件
事业单位参照管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要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作为授权依据的法律、法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行政法规有同等效力的政策性法规文件。
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主要是指党委系统担负的党的领导机关工作职能和政府系统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依据法律、法规等的授权情况和党委、政府以及机构编制部门制定的“三定”规定(方案)或规定的主要职责确定。
(二)使用事业编制,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二、事业单位参照管理的审批
事业单位参照管理的审批,应严格按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和本《意见》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就申报的机关(单位),需要提交的材料,审核、审批的程序等事项作出具体的规定。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统一向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省垂直管理部门统一向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在审核或审批事业单位参照管理过程中,应就该单位是否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和是否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分别征求机构编制、财政部门意见。
对于公务员法实施以前列入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要重新进行审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批准列入参照管理范围;不符合条件的,不再列入参照管理范围。
对特殊需要列入参照管理的,要从严掌握,中央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中共中央或者国务院确定;地方省级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由省委、省政府提出意见,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管理工作,另行发文明确。
已列入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因法律、法规修改和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变更情况告知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及时作出不再实行参照管理的决定。
三、参照管理事业单位审批的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经批准实行参照管理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填写《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备案表》,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后,按照上述办法备案。
每年1月底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填写《年度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审批情况表》,将上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实行参照管理的情况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
四、参照管理事业单位人员的管理
实行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适时完成对人员的登记、职务与级别确定和工资套改等工作。
参照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登记,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实行逐级负责,由组织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备案表》。登记对象必须是该单位中在编在职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且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以及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列入参照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管理的工作人员,要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管理。
五、参照管理的监督检查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将加强对各地参照管理工作的指导,加强对参照管理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控制参照管理范围。对各地已审批但不符合参照管理条件的,将依法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参照管理事业单位执行公务员制度的指导和监督。参照管理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参照管理事业单位的管理,确保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